涉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涉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接上期案例)
案例4:蔡某诉刘某一、刘某二赡养纠纷案
原告蔡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三,目前居住香港;次女杨某,其小时候被送养他人。原告的第一任丈夫去世后,原告与第二任丈夫结婚,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是被告刘某一,次子是被告刘某二。被告刘某一已婚,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刘某二已婚,生育一个女儿。两被告均称是自由职业者,均在惠东某小区购房居住。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居住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年7月14日,被告刘某二将原告送往惠东县社会福利院居住,原告在惠东县社会福利院居住期间的费用是元/月,目前暂由被告刘某二负担。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元生活费,并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2、被告刘某一赔偿原告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一、刘某二是原告蔡某的儿子,且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被告刘某一、刘某二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杨某小时候送养他人,其在法律上非原告的女儿,依法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蔡某不列女儿刘某三为被告,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元/年及原告在惠东县福利院居住期间的费用为元/月的标准,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赡养费,故两被告应分别每月承担赡养费元为宜。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故两被告应为原告的居住提供条件。但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去两被告的家居住,考虑原告的年纪和身体状况,原告到外租房或购房居住不切实际,故原告居住惠东县社会福利院较符合实际。另外,原告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一赔偿因变卖其财产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1、被告刘某一、刘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每月5号前分别向原告蔡某支付赡养费元。2、原告蔡某日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共同负担。
面对中国老龄社会的到来,一个基本的道理就是:人人都会老,孝道既是对历史和昨天的维护,也是对明天的保障。我国目前的国情是人口众多,经济基础薄弱,社会福利养老保险制度不尽完善,国家和社会不能全部承担起对老年人的养老责任,目前“养儿防老”仍是我国的一种普遍观念和通行做法。而赡养父母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民法原理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精神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经济上供养是指物质和金钱上的供给,用以保障老年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基本满足老年人的日常生活需求。生活上照料是指对老年人的起居、饮食、睡眠、活动、安全、居住条件以及卫生条件、心理状况等诸多方面的策划、安排与照顾,使老年人的生活无现实上的障碍亦无后顾之忧。精神上慰藉是指与老年人进行思想沟通和交流,听取老年人的心声,减轻老年人的思想负担和精神压力,让老年人感受到天伦之乐和生活踏实,保持老年人的愉悦心情,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主审法官:王俏玲)
案例5:周某诉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于年开始同居,于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一。周某一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惠东县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扫描报告单提示周某一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左侧斜疝。双方对儿子周某一的抚养权、抚养费以及周某一治疗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左侧斜疝的医疗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因此引发争议。
法院认为:关于抚养权的问题。非婚生儿子周某一于年10月9日出生,至原告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仍未满两周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且被告同意儿子周某一由原告抚养,故儿子周某一由原告抚养较适宜。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作为非婚生儿子周某一的父亲,对儿子周某一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诉请儿子周某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1元/年的标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和能力,由被告每月支付元抚养费给原告周某为宜。被告同意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在年10月31日前支付;从年1月起至儿子周某一满18周岁止,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予以照准。
关于儿子周某一治疗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左侧斜疝的医疗费用问题。被告谢某同意自行承担治疗该疾病的所有相关医疗费用,予以照准。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的非婚生儿子周某一由原告周某抚养,由被告谢某从年10月起至儿子周某一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元抚养费给原告周某(未包含治疗右侧侧睾丸鞘膜积液、左侧斜疝的医疗费用,其中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在年10月31日前支付,之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同居关系子女应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解决子女抚养问题,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20%-30%比例确定。但同居关系终究不是一种正常婚姻形式,双方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和义务。
(主审法官:王俏玲)
案例6:李小一诉周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原告李小一的法定代理人李大一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李大一与周某甲的婚生女儿。年6月12日,经法院判决李大一与周某甲离婚,李小一由李大一抚养,周某甲支付李小一的抚养费元。
年7月,原告李小一被惠州某学院录取,学制五年,学费扣除农村补贴后,每学年实缴元。年7月,原告以增加生活支出、物价水平提高致原定抚养费不足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元直至原告大专毕业。
另查,李大一与被告周某甲均已再婚,并另育有子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周某甲作为原告李小一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目前为在读学生,无独立生活能力,其诉请增加抚养费,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周某甲自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元给原告李小一,直至原告李小一中专毕业时(年7月)止。
何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校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的,支付抚养费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继续接受教育,是成年子女对其未来道路自主选择的行为,是一种就业投资,其应独立承担起给付相应教育费的义务,可通过申请助学教育贷款、勤工俭学等方式,接受大学教育,努力完成学业。
(主审法官:黄新娣)
还想了解余下案例吗?敬请继续北京白癜风能治么儿童白癜风该如何治疗
转载请注明:http://www.xiaoerqiaomojiye.com/qyyy/2766.html